重磅!央行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万联网 , 曹雪艳 , 2019-05-08 , 浏览:3035

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兴起,供应链金融融资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取得一定的规模,但基于供应链金融的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仍存在信用风险,其中,中小企业与核心企业的交易是否稳定和持久关系是影响供应链运营稳定的关键,信用评级机构的运用等增信措施可降低相关风险。

 

5月7日,央行官网今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称,为适应近年来融资租赁等登记的发展,支持部分省市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更好地提供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进行了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万联网记者查阅“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现,该意见稿共分为四章、三十五条,其中,第一章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该条根据《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做了简洁、清晰的说明;第二章主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与查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稿第四章第三十三中,“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也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而言,由央行通过登记公示系统统一进行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的相关登记,可能将缓解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途径不够充足、对应收账款权利人的保障不够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中,“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显示,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同样适用本办法,同时,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形式和范围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均包含在内,且并不仅限这几类形式。作为供应链金融领域的服务模式,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或仓单质押融资等在供应链金融里均有不同的业务模式,该办法极有可能对供应链金融内的业务模式的规范开展产生正面效应。

 

在由万联网3月19日主办的“CSCFIS 2019第六届中国供应链金融创新高峰论坛”上,世界银行集团全球金融和市场业务线、金融基础设施技术援助负责人赖金昌在其演讲中表示,建立一个全国性仓单融资体系是行业未来可以共同努力的方向,仓单体系的实质并不是一个IT系统,它的实质是一个特别的治理体系,它基本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里关于仓单的规范、物权法关于仓单质押的规范。

 

而央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在对供应链金融行业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体系的建立上迈出了一小步,我们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新变化,为行业注入更多发展的动力。

 

以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 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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