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于!《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运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面世

中仓协 , 中仓协 , 2020-09-04 , 浏览:5197

万联导读

8月8日,“万联对话”第四期邀请了世界银行集团IFC的资深行业专家赖金昌,中国物资储运协会名誉会长姜超峰以及中储京科董事兼总经理高啸宇。对话围绕“我国仓储融资如何扩规模,提质量?基础设施、科技、法律与规范如何加速完善?”主题展开讨论。


其中,赖金昌对CMA仓单以及全国性可流转性仓单的核心区别做出了详细的解说,其指出两种仓单将并存,并不会相互挤占市场,因为中国的存货融资待挖掘空间巨大,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的发展将扩大中国的存货融资市场规模。企业依托存货可以以六种方式获得融资,每种方式针对不同风险程度的客户。(拓展阅读:对话 | 赖金昌、姜超峰、中储京科共议中国仓储融资)


2019年初,一份名为《关于建设基于电子仓单的存货融资体系,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提案》在全国两会上提交。据中国仓储与配送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官方发布,中银协和中仓协正在联手构建存货(仓单)融资服务体系,包括:“四个一”计划和两套生态建设合作方案,“四个一”即制定一套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运营管理规范、成立一个存货(仓单)融资服务行业联盟、推广一个典型行业应用场景——“物联网技术赋能物流金融”、建立一个基础设施——“中仓协仓单信息登记平台”。两套生态建设合作方案包括相关试点项目落地城市的合作计划和相关行业资源组建联盟计划。2020年5月9日,两家协会联合在线发布“存货(仓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阶段性成果及战略规划”,并且宣布正式启动中仓协仓单信息登记服务平台筹建工作。


万联网记者注意到,今日,由中国仓储与配送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共同组织起草的团体标准《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运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开,现面向全国仓储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工商实体企业、技术控货公司以及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下附意见稿原文: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运营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National Warehouse Receipt System)运营管理的基本要求,并就仓单的生成条件、仓单出具、登记、信息变更、提货、注销等环节所涉及的主体及其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内规范各参与主体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5581 通用仓库及库区规划设计参数

GB/T 21072 通用仓库等级

GB/T 31078 低温仓储作业规范

GB/T 21071 仓储服务质量要求

GB/T30332—2013 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

GB/T31300—2014 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

SB/T 10977 仓储作业规范


3 术语与定义


3.1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National Warehouse Receipt System)

相关管理机构主持建立和持续管理的,以便利融资为主要目的的,以相应的规则和技术保障的,由仓单登记平台、仓单运营平台、仓单出具人及其仓库、仓单持有人、质检计量保险机构、标准化的存货与仓单以及金融、交易等企业主体与要素共同构成的专业、透明、闭环的有机整体。简称“本体系”。


3.2 

相关管理机构


仓储业、银行业、实体企业等领域全国性社团组织共同组成的,组织建设并持续管理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的、跨行业的自律联合体。


3.3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登记平台


相关管理机构按照本文件建立的全国性的唯一的可流转仓单的信息登记、查询、记录系统。简称“仓单登记平台”。


3.4 

仓单运营平台


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实时采集、更新、保存、监控存货信息,具备仓单生成、流转、维护、提货、注销、查询等全过程管理与服务功能、并经相关管理机构评价合格的社会化信息服务系统及其运营企业。


3.5 

仓单出具人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签署“仓储合同”、承担仓储保管人责任,使用仓单运营平台出具“全国性可流转仓单”、并经相关管理机构评价合格的仓储(物流)企业。


3.6 

仓单出具人的仓库


仓单出具人拥有或控制、符合本文件规定的条件,具体进行存货验收、商检、计量、分级、入库、保管、养护、出库以及采集信息等作业的存储设施与现场管理机构,是仓单出具人的内设机构、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


3.7 

可流转仓单


因仓储物物权发生变化,经仓单持有人背书和货物保管人确认后可依法转让的仓单。


[来源:GB/T 30332—2013,4.1]


3.8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


仓单出具人使用仓单运营平台出具的、经“仓单登记平台”登记并生成全国统一编码的可流转仓单。


3.9 

仓单持有人


拥有存货的独立所有权、向仓单出具人交付存货而取得仓单的法人、非法人机构或自然人,或者经背书、交易取得仓单所有权的法人、非法人机构或自然人,或者通过质押、保留所有权等担保方式取得仓单所有权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资金提供机构或自然人。


4 基本要求与基本机制


4.1 本体系各参与主体应自愿遵守本文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体系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及其相互关系如下:


4.1.1 相关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与发布本文件;组织行业内相关机构参与本体系;牵头发起成立专门法人机构建设“仓单登记平台”;制定本体系各参与主体的评价办法或认可机制、组织或授权专业机构对参与主体进行评价,并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经评价合格或认可的主体单位名单;对本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不定期评估,并持续推动本体系的正常运行和进步。


4.1.2 仓单出具人,按相关法律要求承担《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责任,按本文件要求使用仓单运营平台出具仓单、并经由仓单运营平台传送信息至“仓单登记平台”进行仓单登记,由“仓单登记平台”生成有统一编码的“全国性可流转仓单”。


4.1.3 仓单运营平台,对仓单出具人采集存货信息进行动态监测;检验仓单出具人出具的仓单与存货信息的一致性情况,确保仓单自“生成”到“注销”全过程仓单信息的准确性;对存货的异常状态及安防异常信息进行预警,确保平台的稳定性与仓单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4.1.4 仓单登记平台,为仓单出具人与仓单持有人提供仓单登记服务,面向符合条件的交易或金融机构提供仓单信息查询服务;对仓单流转和融资的动态信息提供支持;受权公告经评价合格或认可的各参与主体名单。


4.1.5 申请出具“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存货人,须是存货的产权所有人,并有责任向仓单出具人提供清晰的所有权相关证据、签署《存货所有权承诺书》。


4.1.6 第三方质检与计量机构,根据仓单出具人的委托,承担质检或计量作业和相关责任;仓单运营平台对质检和计量单据进行留存,以便定责。


4.1.7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经仓单登记平台登记后可在全国范围内流转,即用作担保融资,或进行交易转让。


4.2 本体系各参与主体应当符合相应的评价或认可的条件


4.2.1 仓单出具人,应当具备本文件规定的条件,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评价和监督。经评价合格的仓单出具人可以出具本体系下“全国性可流转仓单”。


4.2.2 仓单出具人的仓库,应当具备本文件规定的条件,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评价与监督。经评价合格的仓单出具人的仓库可以储存保管“全国性可流转仓单”项下的存货。


4.2.3 仓单运营平台,应当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功能与要求,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评价与监督。经评价合格的仓单运营平台,由“仓单登记平台”开放仓单登记接口。


4.2.4 本体系内的商检、计量、保险等相关机构,经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依据本文件及相关领域行业标准认可后,在“仓单登记平台”进行公告。


4.2.5 经评价合格的本体系各参与主体,应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日常监督、定期稽核或不定期巡查。违反本文件要求的,由相关管理机构取消评价合格证书。


5 本体系内仓单的要素与格式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要素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GB/T30332—2013)的要求。依据不同品类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相关要素。


6 本体系内的存货要求与种类


6.1 存货要求


6.1.1 标准化程度高


存货应当在内在质量及检验、等级、计量、包装、存储堆码等方面有统一的标准。


6.1.2 流通性高、变现能力强


存货应当具有高流通性、高变现能力,便于可流转仓单的交易、转让、提货及违约风险下的处置。


6.1.3 易估值


存货价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或可监测性,已有公开交易,便于存货价值的评估。

6.2 存货种类


出具可流转仓单的存货分为农产品(玉米、小麦、棉花、白糖、黄大豆、中药材,等),大宗物资(木材、纸浆、能源化工品、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冷冻食品,符合6.1要求的其他商品。


6.3 存货品类实施细则


相关管理机构可根据细分品类存货特点,充分参考各品类行业标准或相关规则,分批制定细分品类实施细则,包括各类存货仓单的计量与堆码单位、管理规范、安防及环境控制要求、物联网管理细则等方面的规定,逐步推进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覆盖范围。


6.4 存货品类清单


本体系内存货品类清单以“仓单登记平台”公告的清单为准。


7 相关管理机构


7.1 相关管理机构的构成


相关管理机构由仓储业、银行业、实体企业等领域全国性社团组织和业内其他相关机构联合组成。


7.2 相关管理机构的职责


7.2.1 相关管理机构是本体系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维护本文件及相关标准,分批制定细分品类实施细则。


7.2.2 组织建设并持续推动本体系的正常运行和后期改善。


7.2.3 制定对仓单运营平台、仓单出具人及其仓库的评价办法,组织或授权专业机构对参与主体进行评价,并对已评价合格的各参与主体进行日常监督、定期稽核或不定期巡查。若稽核或巡查情况不合格,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评价合格证书,并将结果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


7.2.4 对进入本体系的质检、计量、保险等相关机构制定认可机制,并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所认可的机构名单。


7.2.5 负责牵头发起成立专门法人机构,建设、开发与维护全国性的唯一的“仓单登记平台”。


7.2.6 组织仓储数字化建设、存货(仓单)融资服务、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建设与实施等方面的培训和知识开发,推进行业规范发展。


8 仓单出具人应具备的条件与评价


8.1 仓单出具人应具备的条件


仓单出具人应具备企业经营条件、仓储服务能力、仓储数字化水平三个方面的条件。


8.1.1 企业经营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共仓储(物流)企业法人,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与净资产,产权清晰,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及其股东不得是本体系下仓单存货的生产或经营者。


2)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状态,财务状况平稳,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每个财年的财务报表由声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和管理记录,未因疏忽或欺诈性破产、贪污、违约、欺骗或盗窃等被定罪。3年内无违法违规或被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安监等国家机关处罚的行为。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反合同的情况,或出现合同纠纷情况,已经及时处理;3年内未发生过虚开仓单、私自转移、释放、藏匿、出售存货等损害存货人、担保权人及相关机构权益的行为,或因员工发生过上述行为,公司已经进行处理和赔偿。


8.1.2 仓储服务能力:


1)从事相关领域公共仓储服务3年以上,具有一定规模的标准化的仓储设施;具有仓储管理方面的经验和能力,其仓储服务质量达到GB/T 21071的要求。


2)有健全的符合行业标准的作业流程、考核、客户服务、持续改进和培训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独立的内控机制,确保各项制度得到执行、落实,记录、档案完整。


3)具备齐全的计量、检验等设备,设备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并与经相关管理机构认可的第三方质检、计量机构签署服务合同,确保存货被精确计量和检验。


4)企业仓储经理与一线仓管员,经相关行业组织的仓储管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具备从事仓储活动的能力。


5)有健全、透明、持续的收费体系。


6)已购买相应保险,包括但不限于:仓库财产险、保管人专业责任险、员工忠诚险等。


8.1.3 仓储数字化水平:


1)仓单出具人应具备出具电子仓单的条件。


2)选择使用相应的仓单运营平台。


8.2 仓单出具人的运营管理要求


8.2.1 应当要求存货人提供清晰的存货所有权证明,要求存货人签署《存货所有权承诺书》,并向相关的担保物权登记系统查询存货是否有担保物权负担,在对存货的权属与权利负担等信息有疑问、瑕疵的情况下,不得出具本体系下的“全国性可流转仓单”;


8.2.2 使用仓单运营平台出具“全国性可流转仓单”,并确保仓单所载信息与存货的一致性;


8.2.3 保留并上传计量单、商检证书、原始发票、所有权相关材料、《存货所有权承诺书》、担保物权查询记录等相关文件至仓单运营平台,作为仓单出具的必要条件;


8.2.4 仓单出具之后,应当持续跟踪、查询仓单(存货)的担保物权负担;

8.2.5 对存货人实行统一标准的服务,保证仓库所有硬件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存货储存要求;在任何时候,保持仓库整洁;对所保管的存货予以合理谨慎的管理,不以可能损坏或贬值的方式处置或储存存货。


8.3 仓单出具人的评价与管理


8.3.1 仓储企业经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评价合格,并签署行业自律承诺书后,获得“全国性可流转仓单出具人”证书,并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评估项目与具体要求详见附录A。


8.3.2 经评价合格的仓单出具人,需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日常监督、定期稽核或不定期巡查。若稽核或巡查情况不合格,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评价合格证书。


9 仓单出具人仓库的条件与评价


9.1 仓单出具人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仓单出具人的仓库应在合法使用、设施设备、规范操作制度、仓储数字化等方面具备以下条件:


9.1.1 仓库由仓单出具人合法使用,包括具备独立产权,或者签署租赁合同。


9.1.2 仓库设施设备:


1)仓库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或备案或具备消防设施。


2)仓库位置具备全年可达性。


3)仓库建筑与相关设施、设备符合GB/T25581、GB/T21072的要求,达到3星级以上仓库的水平。


4)仓库建筑物良好;仓库地面整洁,无裂缝;完善的、维护良好的排水系统;仓库照明充分,光线良好。


5)每栋仓库应通过牢固安装的汉字、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进行标识。单体仓库有分区(隔间)的,则必须清楚地张贴细分标识,说明每个标识覆盖的空间(如面积和库容)。仓库货位应建立清晰的编号规则,有仓库及其货位平面图并提交仓单运营平台。


6)具备相应的装卸设备,具备计量及检验等设备。


7)具备正常的办公条件。


8)完善的安保措施。


9.1.3 仓库规范操作制度:


1)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汛、防盗、巡查、警报、干燥-通风、库区保卫、病虫害防治、安全教育等内容),落实且有记录。


2) 根据SB/T 10977或GB/T 31078的要求,结合本仓库存储存货的特点,编制仓储各环节的操作规范(SOP),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与检查考核,确保规范的执行。


3)按照GB/T 21071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监控制度与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并进行内部定期检查考评、整改。


4)全国性可流转仓单项下的存货必须与任何其他仓储存货分开、单独存放,并有明显的标识和边界控制。


5)应当按本文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计量单位进行堆码(一张仓单对应一个或多货垛),并进行现场标识(标明“存货人”“存货名称”“数量或重量”“入库时间”“仓单编号”“商检单位”“计量单位”等信息)。


9.1.4 仓储数字化:


1)根据存货具体品类的安防要求与所选择使用的仓单运营平台的要求,配备仓库出入控制、视频、警报系统与自动扫描、传感安防监控设施等,保障存货始终处于实时监控状态,相关信息存入仓单运营平台,确保实时监测实时报警。


2)配合仓单运营平台对仓储作业流程及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完善,与仓单运营平台衔接、协调、融合,以保证符合出具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标准流程。


3)根据存货具体品类的存放环境要求,配备与仓单运营平台适配的环境监测设备,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感知存货环境变化对存货可能造成的损失,环境感知信息存入仓单运营平台。


4)根据存货商检、计量要求,配备商检、计量设备或辅助获取、校验商检、计量数据的设备。


9.2 仓库的评价与管理


9.2.1 仓单出具人的仓库须经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评价合格,并签署行业自律承诺书后, 获得“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仓库”证书,并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评价项目与要求见附录B。


9.2.2 经评价合格的仓单出具人的仓库,需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日常监督、定期稽核或不定期巡查。若稽核或巡查情况不合格,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评价合格证书。


10 仓单运营平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与评价


10.1 仓单运营平台企业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与仓储数字化实施能力


10.1.1 仓单运营平台企业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1)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股权清晰,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2)企业及其股东不得生产、经营本体系下仓单存货。


3)承诺只为经评价合格的“仓单出具人”提供出具 “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运营服务,并对平台接入的仓单出具人进行入网审查,签署入网协议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文件。


4)财务管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并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制度,财务状况平稳;每个财年的财务报表经声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状态,有健全、透明、持续的收费体系,具备持续盈利能力。


6)企业3年内无违法违规或被工商、税务、公安等国家机关处罚的行为,未发生过串通仓单持有人或仓单出具人修改仓单运营平台相关数据损害存货人、担保权人、交易机构权益的行为。


7)企业具有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运作、考核、客户服务、持续改进和培训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各项制度得到落实,记录、档案完整。


8)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以专业和安全的方式运作电子仓单运营平台,不受任何外部影响。


9)企业已购买相应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责任险、忠诚险等。


10.1.2 仓储数字化实施能力:


1)具备仓储数字化实施能力,并保障平台系统的功能完善与平稳、安全运行。


2)应当具备某一细分品类存货实施技术控货的能力,包括对该细分品类存货生成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仓单运营能力、合理的数据获取、安防监测、环境监测、预警报警方案及实施能力。


10.2 仓单运营平台应具备的条件


10.2.1 具备实时采集、更新、保存、监控存货信息与仓单生成、维护、流转、提货、注销、查询等全过程管理与服务功能,具有严密的信息校验机制,确保数据准确性;


10.2.2 具备持续、实时运营能力,确保仓单始终处于在线运行状态(信息采集、仓单签发、查询、质押、交易注销、保存等)。具有状态监测能力,确保设备稳定运行和故障及时预警、修复以及相应的备份方案启动;


10.2.3 具有完备的存货数据采集与动态监控手段,能采集、存储和处理存货的基本要素以及存货作为转让和担保资产的其他相关要素,确保存货与仓单的对应关系;


10.2.4 具有完备的安防监控手段,保证存货处于安全监控范围之内,对安全监控的数据进行记录,对异常情况及时报警;


10.2.5 通过相关设施与技术保障仓单与存货的对应关系,防止仓单出具人出具不真实的仓单、防止未经许可更改仓单数据,并对异常数据进行预警和存证;


10.2.6 在存档、系统出现问题等情况下,电子仓单可以打印成纸质仓单时,须在仓单明显位置标注“不可转让复印件”。因平台的相关设施、技术、系统的原因,导致仓单信息不真实、被篡改、仓单打印后不加“不可转让复印件”标注,平台运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2.7 在开具电子仓单之前,应当确保仓单出具人将收集与仓单相关的计量单、商检证书、原始发票、存货所有权承诺书等上传至系统,并保留所有的电子台帐及相关文件,在仓单注销或提货后,储存6年;


10.2.8 若发现仓单出具人及其仓库、仓单持有人有违反本文件的行为,应及时报告相关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并暂停对其提供仓单运营方面的服务;


10.2.9 任何未经授权的操作、修改及网络攻击要留有记录;


10.2.10 对仓单出具人按要求传送与登记的仓单信息进行监控,并及时更新仓单所涉及产权或担保物权变更的信息;


10.2.11 如实存储仓单出具人及仓库、仓单持有人、仓单运营平台已购保险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产险、专业责任险、员工忠诚险等;


10.2.12 无论采用何种服务器部署方式,应为所有计算机化和非计算机化的功能和数据建立全面的灾备方案和程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功能和数据的容灾能力、灾备等级及灾备解决方案(含系统容灾/灾备和数据容灾/灾备)。


10.3 仓单运营平台企业的评价与管理


10.3.1 相关管理机构对仓单运营平台企业与平台系统分别进行评价。


10.3.2 经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评价合格的仓单运营平台企业,签署行业自律承诺书后,获得“全国性可流转仓单运营平台法人企业”证书,并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


10.3.3 经相关管理机构及委托机构评价合格的仓单运营平台系统,获得“全国性可流转仓单运营平台”证书,由“仓单登记平台”向其开放仓单登记接口。评估项目与具体要求详见附录C。


10.3.4 经评价合格的仓单运营平台企业与平台系统,需接受相关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的日常监督、定期稽核或不定期巡查。若稽核或巡查情况不合格,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证书。


11 仓单持有人的责任


11.1 拥有存货的独立所有权、向仓储企业交付存货而取得可流转仓单的仓单持有人,须签署保证书,保证其对存货有完整的所有权、所有权未转让、没有担保物权负担,并确保提交的存货信息真实有效;若存货权属有瑕疵或其他异常情况,不得要求出具“全国性可流转仓单”。


11.2 每份仓单只能指定一个持有人,持有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有效证件)作为附加信息加入到仓单运营平台中;如果是通过流转、质押或保留所有权融资中取得的仓单,应将取得仓单的证明文件作为附录提交仓单运营平台。


11.3 只有仓单的当前持有人能将仓单转让给新的持有人,且一切操作都须在仓单运营平台上进行。


11.4 仓单持有人在收到仓单出具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在确认收货的同时在仓单运营平台完成仓单注销。


12 商检和计量服务商的责任


12.1 基本条件


商检和计量服务商须经相关管理机构认可。经认可的商检和计量服务商,在“仓单登记平台”公告。


12.2 商检和计量服务商应具备的责任


12.2.1 具备国家相关资质,并可检验或计量本体系下的存货品类。


12.2.2 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以专业、客观的方式进行商检和计量。


12.2.3 按照状况、等级或其他类别,对存货进行分级,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13 “仓单登记平台”的定位与功能


13.1 仓单登记平台由相关管理机构牵头发起成立专门法人机构开发、运营、优化升级,以及对相关设备中心进行建设和日常运营。相关管理机构在发起该法人机构时,应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机构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治理结构、内控措施、成本覆盖等方法来确保登记平台的公共、中立、公证属性,以便支持体系覆盖范围扩大,提高体系在解决仓单流转和融资方面问题的效力与效率。


13.2 “仓单登记平台”是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信息登记、查询和记录的公共性平台,对仓单出具人提交的可流转仓单信息进行登记,并生成统一编码;为本体系内相关参与方及社会相关主体在授权情况下提供仓单查询服务。


13.3 仓单统一编码是包含仓单出具人、仓库、仓单运营平台、登记时间及顺序号等信息的数字码与二维码,是全国性可流转仓单的唯一识别标识。


13.4 仓单登记平台向经相关管理机构评价合格的仓单运营平台开放仓单登记的系统接口。


13.5 仓单生成后即以电子形式存在,通过唯一编码识别,确保仓单登记平台登记的仓单与对应仓储货物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用于描述存货并明确存货权利状况。


13.6 仓单登记的内容与方式:


13.6.1 仓单的基本信息:仓单运营平台、仓单出具人、仓单持有人、存货名称、存货数量(重量)、规格等级(质量)、存放仓库及位置等相关信息。


13.6.2 仓单存货产权和其他相关权利信息:存货的所有权人、存货(仓单)担保物权。


13.6.3 仓单的流转信息:仓单经背书、变更后的持有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已经提货、仓单注销。


13.6.4 登记方式:仓单出具人与持有人经由仓单运营平台登记仓单信息。


13.6.5 查询方式:仓单出具人、仓单运营平台、仓单持有人、本体系内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权人、现货交易机构以及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可查询“仓单登记平台”上的仓单信息。


13.7 “仓单登记平台”的职责


13.7.1 受权公告经相关管理机构评价合格或认可的本体系各参与主体名单。


13.7.2 保证平台持续的、不间断的运营,对所有各类用户客观、公平、透明地对待,提供一致性服务,确保登记数据产生的机制和登记的路径以及查询展示符合本文件的规定。


13.7.3 原样登记和展示,仓单出具人登记仓单信息后,不会被更改或篡改。仓单登记平台不对每条登记数据进行审查,因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产生的问题与纠纷,均根据本文件所规定的本体系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各主体的承诺和相关法律来清晰界定责任。仓单登记平台可依据数据反映的事实参与各方定责。


13.7.4 灾备要求:无论采用何种服务器部署方式,应为所有计算机化和非计算机化的功能和数据建立全面的灾备方案和程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功能和数据的容灾能力、灾备等级及灾备解决方案(含系统容灾/灾备和数据容灾/灾备)。


14 本体系内的金融机构与交易机构


14.1 本体系建设旨在便利仓单的流转和融资。本体系支持仓单交易机构和金融机构基于全国性可流转仓单提供便利的交易结算服务和融资服务。


14.2 交易机构包括本体系所覆盖的细分存货品类的商品市场、在线交易平台、由仓单运营平台提供的附加交易服务或经国家相关部际联席会议验收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


14.3 金融机构包括认同本文件、视本体系下的可流转仓单为仓单持有人的资产,并可接受可流转仓单作为担保物并提供融资服务的各类金融机构。


15 本体系内的保险服务机构


本文件为本体系各参与主体界定权责提供支持。本体系支持保险机构为存货人及仓单持有人、仓单出具人、仓单运营平台按需办理财产险、专业责任险和员工忠诚险。认可本文件与本体系的保险机构将在仓单登记平台上进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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