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康法评 | 自贸区视角下浅析仓单质押融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
2020年2月17日,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联合发文《关于促进全市供应链金融发展的指导意见》(青金监字〔2020〕10号),意见中指出要支持供应链金融机构专业化经营,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关键支撑作用,积极发挥应收账款融资平台的作用,探索建立标准化可流转仓单融资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民营和小微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渠道。
意见中多处提到了仓单质押融资,并指出青岛作为上合示范区,作为山东自贸区片区有着历史机遇。2019年8月26日,国务院印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允许拓展仓单质押融资功能,推动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工作。2019年8月31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挂牌。2020年1月1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金融改革创新试点实施方案》发布,明确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允许拓展仓单质押融资功能,推动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工作,提高从事保税商品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资金利用率。无论从国家自贸区战略政策来看,还是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来看,仓单质押融资业务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
笔者团队在供应链金融业务领域代理过大量诉讼案例与非诉项目,有多年的实践经验与学术研究积累,多次受邀参加重要供应链金融国际研讨会做主题演讲,多次受邀为自贸区政府部门、银行、企业做供应链金融授课,之前推出过动产融资、保理融资等供应链金融系列文章。今天笔者团队将继续结合实践经验与学术成果,就供应链金融中的仓单质押融资做如下分享。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仓单性质;仓单确权;仓单质押融资
一、仓单的定义和法律性质
(一)仓单的定义
《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其特点表现在: 1、保管人向存货人出具的收到货物的单据;2、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3、提取仓储物的凭证;4、处理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关于仓储合同纠纷的依据。
(二)仓单的法律性质
1、仓单具有债权属性,也具有物权属性
准确认定仓单法律性质是后续仓单确权、仓单质押融资等一系列动作的基础。目前司法界对仓单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仓单是所有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单是“提货权”凭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仓单既具有债权属性,也具有物权属性。结合经办案例与研究,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存货人可以凭仓单请求保管人向其交付仓储物,仓单是“提货权”凭证,具有债权属性;其次,某一仓单对应的是某一特定货物,仓单并不能离开货物而单独存在,仓单具有物权属性,但这不能直接等同于仓单就是所有权凭证,因为实践中存在所有权与提货权分离的情况。
2、各法院对仓单法律性质的认定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38号的案件中认为仓单是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提货手续有着具体明确的要求,应包括正式出库单和提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权转移手续”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本案中的《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终6125号中认为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一种物权权利凭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注册仓单是否享有质权?首先,涉案注册仓单以电子形式制成仓单……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仓单的概念和特征,但并未规定仓单只能是纸质形式。因此,电子仓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也可以是仓单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仓单要记载一定的事项,是一种要式权利凭证;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一种物权权利凭证。”
二、仓单的分类
上述两个法院对仓单性质认定不同的原因一定程度上涉及仓单的分类。
(一)标准仓单与非标准仓单
在实际操作中,按照是否由期货交易所出具,分为两种:
1、标准仓单,也叫期货仓单。根据2006年《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标准仓单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指定交割仓库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给货主的,用于提取商品的凭证。”它可以真实地反映仓单所要求的各种要素。
在标准仓单项下,又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根据2019年9月18日发布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标准仓单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仓库标准仓单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指定交割仓库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给货主的,用于提取商品的凭证;而厂库标准仓单是指经过交易所批准的指定厂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实物提货凭证。厂库标准仓单暂限于螺纹钢、线材、石油沥青、热轧卷板和不锈钢期货合约。”
2、非标准仓单,以第三方物流企业名义出具的不可转让、不具有货权性质的仓库保管单、入库单等,它是证明存货人可以提货的相关凭证。
以上这些划分并无法律依据,是不是只有期货交易所才能出具标准仓单,其他机构就不可以呢?笔者认为可以更加精确和开阔地理解,标准仓单与非标准仓单的最大区别在于标准仓单代表了公信力强、可信度高,未必一定局限于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期货仓单。
(二)保税标准仓单与完税标准仓单
1、保税标准仓单是指由保税交割仓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的用于提取保税交割货物的凭证。
2、完税标准仓单是保税标准仓单办理完关税后的标准仓单,与保税标准仓单相比,有以下三点差异:一是注销仓单后,前者变成了一般贸易货物,后者变成一般保税贸易货物;二是前者可以直接提货,后者需进口,完成报关手续才能提货;三是在出口时,前者需完成报关出口手续,后者需完成出境备案手续。[1]
三、合同法的仓单要素与《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
(一)合同法的仓单要素
《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间;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其中除第7项保险相关事项是任意性事项外,其余部分是必要记载事项。
实践中一些仓储企业在出具仓单时,仓单记载事项过于简单,没有涵盖所有必要记载事项,会直接影响法院对仓储关系的认定。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91号案件中认为:“刘某作为入库经手人为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了上诉人实际存储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即使刘某系代表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因该证明仅记载了货物的数量,未涉及货物的规格、品质等,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储货物时经过了被上诉人的验收。并且,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为仓储人签发仓单,仓单是一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其不同于单纯的保管凭证。而本案中,仅有刘某出具的证明条,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
(二)《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
由于法律概念与实际单据脱节、且没有仓单标准,直接影响到仓储服务与质押监管业务的规范发展。2013年中国仓储与配送协会(下称“中仓协”)受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托起草《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其中普通仓单必备要素14项,可流转仓单必备要素28项,仓单可选要素12项。如图所示:
图一:普通仓单必备要素
图二:可流转仓单必备要素
四、仓单确权
笔者认为此处的仓单确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所有权,二是质权,而且既包括仓单成立时的确权,也包括流转过程中的确权。
(一)仓单代表什么权利
仓单可以进行质押融资是因为其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提取货物,仓单的核心是其对应的“货”。目前法律框架下仓单代表的到底是所有权还是债权,尚不统一,前已述及,此不赘述,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如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主张所有权,对抗银行享有的质权;也容易造成司法机关不同的认定标准等。这需要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二)仓单成立时的确权
1、所有权。在最初生成仓单的时候,如何确定存货人是货物所有权人或者取得了货物所有权人的授权?根据货物是自产货物还是购买货物,是国内货物还是进口货物,需要分类审核诸如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合同、发票、付款路径等不同的资料予以证明。
2、质权。按照《物权法》第 224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处的有关部门指的具体是哪个部门?或者是哪些部门?这需要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三)仓单流转过程中的确权
在流转过程中,实践中常见的风险是空开仓单、重复开单等。而这些风险产生的原因除了权属不清,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仓单和仓单项下货物没有形成联动机制,对仓单本身的占有、所有、转让及处置不能等同于对仓单所载仓储物的占有、所有、转让及处置[2]。因此,除了在仓单生成时进行确权外,在流转过程中也应做到仓单确权。
五、仓单质押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货物作为仓单质押融资的底层资产,直接关系到质权能否实现,因此货物风险防范是重中之重。挑选出其中几个风险点,结合案例说明如下。
1、未确认质物质量和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333号案件中认为:“在接收货物的时候而中海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审查、核对出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盟创公司声称交付货物之间在数量上的巨大差异,造成质物短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能获得清偿,应当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的约定对工商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金融机构在收到仓单之后,即便仓单已载明货物质量和数量,仍应进行验证,除验证书面材料外,还应进行实地核查质物情况,多方现场鉴定、评估、留痕等等。
2、未审查货权
目前司法观点认为银行未审查货物权属,错将他人财产质押,不享有质权。鉴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性,其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因而对于金融机构主张善意取得的,法院会从其有无过错、是否存在合理对价、是否实际占有质物等方面,从严审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17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在与雷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没有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开展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操作规程,对质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对错将他人财产设立质押存有重大过失,因而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光大银行马鞍山分行对案涉质物不享有质权。”
建议银行要对货权进行调查确认,可委托专业团队尽调;其次要对仓储物的存放地、供应商等进行核对,以便对货物特定化等等。
3、重复质押
山东省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在(2014)河商初字第74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在与被告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时均未对被告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权属进行严格核实,其对质物的权属审查停留在被告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承诺的书面层面。而作为长期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事主体,第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在被告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无权处分的10.64吨脱水姜片向其进行质押时,理应审慎审查被告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质押物的权属来源。”
实践中金融机构对质物进行审查,不能仅仅停留在质权人的书面承诺层面,而应审慎审查仓单所载货物的权属来源等情况,并结合金融科技等手段谨慎跟踪等等。
4、货物被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591号中认为“上述质物部分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行,部分被崔桂华强行拉走。因该价值8708317元质物的灭失系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且其已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没有过错。故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过错导致质物灭失的价值为11291683元(2000万元-8708317元)。”
建议监管人注重仓库安全及人员配置,发生抢货时及时报警等等,采取一系列事前、事中、事后措施。笔者作为监管人的代理人处理的一起质押监管案件中,最终监管人对抢货不承担任何责任。
5、质权实现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而该留置权优先于质权的行使,因此当存货人与仓储机构发生费用纠纷,仓储机构行使留置权时就可能影响到银行质权的行使。
建议金融机构在与仓储机构签订协议时做相关约定,以保障质权实现等等。
6、质权人与监管人权责界定
上述法律问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质权人和监管人的义务与责任划分,请见笔者之前专门就该问题结合代理过的案例撰写的论文《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界定与责任承担》,该案例在司法界和行业界影响颇大,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各方权利义务分配。
六、关于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开展的几点建议
1、法治建设
在自贸区制定关于仓单的暂行条例或指引办法,明确仓单属性、要素、分类、确权登记部门、仓单管理平台、建立单货联动机制等。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63条对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的权利与义务有了一定程度的明示。希望下一步法律法规能够进一步细化或者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示。
2、体系建设
2019年10月23日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47条规定:“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建立全国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平台,建设电子仓单标准化体系,推动全国可流转仓单体系建设已是现实亟需。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推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称“中征网”)进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
笔者曾在2019年9月受邀参加由中仓协、中国银行业协会、世界银行集团、APEC工商理事会主办的第七届物流金融和担保品国际研讨会,并做法律主题演讲。在该会上全国可流转仓单体系设想发布。笔者了解到,中仓协正在卓有成效地积极推进全国可流转仓单体系建设和登记平台等工作。期待早日听到佳讯。
3、信息技术建设
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进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动区块链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解决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银行风控难、部门监管难等问题。
基于区块链技术分布式记账与物联网金融的仓单动产融资体系是对传统仓单动产融资难题的破解,可以实现对仓单动产的全程监管,使中小微企业、监管方和银行等各方参与者可以从时间、空间两个维度监督动产存续的状态和发生的变化,降低虚假质押、重复质押等潜在风险[3]。笔者注意到,在供应链金融业界,科技金融已经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4、可以考虑与海关等多部门联动先行先试,逐步推广
(1)国家层面政策设立,保税标准仓单可以质押
2019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铁矿石、天然橡胶等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业务。2019年7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明确经海关许可,保税标准仓单可以质押。
(2)青岛交割库设立,自贸区挂牌
2019年8月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在青岛新设8家交割库,其中7家具有保税交割资质。2019年8月31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挂牌。
(3)多部门参与,青岛在行动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挂牌后,青岛相关部门迅速行动起来,2019年10月10日,青岛证监局商请青岛海关,将在青岛开展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力争将青岛片区建设成为中国北方最大的橡胶期货保税交割中心。2019年11月,全国首票201.6吨20号胶期货保税交割货物在青岛口岸通关入库,并于12月生成了全国首票期货保税标准仓单,预计在2020年2月份完成实物交割。2019年12月30日,青岛海关与上海期货交易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确定在协同推进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共同开展区块链课题研究等五方面加强合作,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稳健发展。
由上,在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范围内开展仓单质押融资先行先试具备政策依据和一定的环境基础。据悉海关正在积极推进监管登记平台的建设。
据IFC估算,我国动产存量在400-600万亿元之间,其中存货总量约为100万亿,而实际存货融资仅为每年5-8万亿,仓单和存货融资市场潜力巨大。一面是巨大的存货容量,一面是企业对资金的强烈渴求,另一面是资金方监管难等背景下的惜贷,推动仓单融资发展势在必行[4]。
笔者团队在供应链金融领域深耕多年,深入熟悉研究供应链金融行业、政策、法律,形成了仓单融资、保理融资、动产融资、订单融资、融资租赁等系列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产品和学术研究成果,欢迎各界交流合作。期待借国家大势与市场东风,仓单融资、供应链金融得到更大的突破与发展,更多的中小企业得到普惠。
注释:
[1] 付旭东.关于动产质押的研究(九) 仓单及仓单质押在实际中的应用[J].中国储运,2011(09):89-93.
[2] 方锡娇.关于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仓单性质、流转及相关风险的分析及建议[J].中国证券期货,2019(02):32-36.
[3] 冯维,胡斌,李七生,陈军荣,陈亚辉.基于区块物联技术的物联网金融动产融资监管研究[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9(11):185-187.
[4] 微分格:第七届物流金融与担保品国际研讨会圆满闭幕 微分格亮剑物联网直指万亿级存货融资市场https://mp.weixin.qq.com/s/UGLetxrKufr7x-tEIWH_8g,2019,09,28。
info.10000link.com本文已标注来源和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文章来源于文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