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仓单的十问十答
1. 仓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持有仓单,代表仓单的持有人对仓储物具有提货权,仓单因此具有表征特定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在具有“物权凭证”属性的同时,也具备一定的“债权凭证”特征。
虽然司法实践和学术上对于仓单的性质的探讨并未得出清晰的定论,但一般观点认为,仓单的转让可以基于“指示交付”的规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一性质对于仓单的交易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交易方之间通过交易仓单来交易货物,无需实际提取货物,大大增加了大宗商品交易的便利性和流通性。
厂库仓单: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仓单,其开具时仓单对应的产品尚未完成生产进入仓储环节,厂库仓单代表的是未来将完成生产的货物的提货权,因而一般认为厂库仓单具有更强的债权凭证属性和更弱的物权凭证属性。
2. 仓单如何交易和转让?
《民法典》具体规定了仓单转让的要件,即仓单持有人背书+保管人签名盖章完成仓单的转让。实践中,纸质仓单已经逐渐被电子化的仓单所取代。在电子化仓单交易中,一些适用于纸质仓单转让的动作,将在电子化的交易系统中完成。
期货:
例如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转让业务流程中,在买卖双方委托并书面授权会员办理仓单转让后,会员将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提交及确认仓单转让,随后交易所会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审核申请并经交易管理系统复核结算,从而实现仓单流转。
现货:
越来越多的期货或现货交易所也开始推出仓单交易业务。例如,上海国际棉花交易中心于2016年开启了PTA(精对苯二甲酸)仓单现货挂牌交易。
中仓登能做的是在仓单的交易与转让之前,通过仓单登记系统,市场参与方可以了解已经登记公示的仓单,进而确认特定货物只有唯一的一份仓单,同时也避免出现货物和仓单同时流转于市场的情况发生,还能避免一货多单、货单不符、一单多卖、一单多押、货单并存、虚假仓单。
3. 市场上常见的仓单有哪些?
标准仓单: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均出台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并建立起电子化仓单交易管理平台,开发了一系列仓单交易与服务。
普通仓单:
是期货交易所之外的仓储机构出具的,载明存货人或持单人享有提取货物权利的凭证。普通仓单根据表现形式又分为纸质仓单和电子仓单。
电子仓单:
分为有权利凭证电子仓单和无权利凭证电子仓单。如果是无权利凭证的电子仓单,在生成质权时,需要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否则质权不成立。但是这个登记系统只公示仓单的担保物权,不公示仓单的所有权。
4. 期货和现货交易所的“标准仓单”有什么区别?
“标准仓单”的概念源于期货,本意指期货交易所所认定的交割仓库为期货交易开具的标准化的仓单。《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标准仓单定义为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从这个意义上讲,未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仓单均为非标仓单。
实践中,一些现货交易所也会建立自身的“标准仓单”管理体系。这些现货“标准仓单”虽然也在不同程度上实现标准化,但与《期货和衍生品法》定义的标准仓单仍然有定性上的区别。这一定性上的区分,导致期货标准仓单和现货交易场所“标准仓单”的法律保障程度不同,即持有现货交易场所“标准仓单”的权利人,并不能在现货交割库交割违约时对现货交易场所主张连带责任。
5. 市场参与者如何判断仓单质押业务中质权生效?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中,明确将仓单作为一种权利质权而规定其设立质押的方式,即: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电子仓单究竟构成“权利凭证”,从而应适用登记设立质押,还是可能被认为不构成“权利凭证”,从而需要交付设立质押,由于缺少立法层面的明确指引,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法律支持: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将仓单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中登网登记”),似乎明确将仓单质押的登记纳入中登网登记设立的范围;但这份文件本身并不能直接视为对仓单质押设立条件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明确将仓单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将电子仓单例外地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从而以登记作为仓单质押设立的公示方法。”尽管这一观点并非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但由于其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实践的态度,因此仍值得重视。
在法律上缺乏定论的前提下,对于以交易所电子仓单设立质押的银行或参与商而言,我们通常建议除了在交易所仓单系统冻结之外,相关权利人可以额外地完成质权的中登网登记,从而进一步确保权利质权的公示效果,避免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实物或实体仓单质权登记非法定步骤,但是中登网不拒绝,可以理解为时间戳。无权利凭证的电子仓单质押在中登网登记生效。)
但是在中登网无法登记仓单所有权本身,卖方的所有权保留需要在中登网登记;所有权保留的具体是哪些货物、货物存放的仓库、以及货物对应的货权需要在中仓登登记,两个登记结合,才能避免纠纷。
6. 如何防范同一批货物上多个担保的竞合风险?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的情况下,确定清偿顺序的原则是“公示的先后”;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被担保方应重视其所持有的担保的公示安排,包括仓单质押、动产质押、动产抵押的交付和登记安排等,并通过加强与仓库的沟通协作,降低实操中的信用风险暴露。
7. 市场参与者应如何防范“空单”转让或质押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仓库在没有对应仓储物的情况下伪造仓单供“存货人”进行质押或转让,构成“空单”的转让或质押。在“空单”事件发生后,开具“空单”的仓库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例如,在(2016)粤刑再7号刑事判决书中,“存货人”与仓库串通伪造《货物明细》、《提货通知》等虚假资料,虚构仓储物并进行转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空单”的受让方或被担保方防范法律风险的重点之一是考虑其是否构成“善意和无过失”的受让方或被担保方。如果仓单转让时已经保管人签名盖章,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此类受让方或被担保方是善意和无过失的,进而保护受让方或被担保方在仓单项下的提货权或质权。
但是,即便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也不意味着空单的受让方或被担保方可以高枕无忧。如果仓库大量开具空单,在发生风险时,交叉违约的链式反应可能导致挤兑,仓单的受让方或被担保方可能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向仓库主张权利,最终只有少量的债权获得清偿。因此,进入仓单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在更早的阶段采取措施识别风险,例如,甄别保管人的背景、资信和履约能力;考虑仓单是否有额外担保,例如银行保函;考虑仓单是否为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从而因有期货交易所的监管获得兑现保障;另外,还应考虑是否与保管人建立货物监管安排。
8.普通电子仓单是否需要登记?到哪里登记?需要登记什么内容?如何登记才能充分保证仓单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呢?
普通电子仓单必须要登记。虽然没有国家指定的法律文书登记机构,也需要到一些可以提供行业或地域公示职能的平台进行登记,例如相关行业协会成立的登记平台、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成立的登记平台、某一个港口成立的区域内登记平台等等。
登记的内容要包括:
1、货主名称(全称及社会信用代码);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件数;
3、储存场所(包括仓库的地址、经纬度信息、库区平面图、库位图、以及库内的具体放置位置描述);
4、仓储费;
5、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限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6、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7、开具电子仓单的系统提供方与仓储管理企业的关系确认声明;
8、电子仓单是有权利凭证仓单还是无权利凭证仓单;
9、开具仓单的仓储管理企业声明该仓库只出具电子仓单的函;
10、其他愿意载明的内容。
因为是电子仓单,所以应该只能由电子仓单管理系统同登记平台进行对接,进行仓单登记。
9. 第三方平台仓单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裁判文书:“第三方虽然并非法定的登记机关,但登记记载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虽然动产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变动生效要件,但是对外公示是物权排他性的必然要求,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商事信赖利益。”
2022年9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了公示在货权融资中具有的重要作用,文件指出:
“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由此可见第三方登记公示除了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公示效力,还有助于参与交易和融资的市场主体履行法律规定的谨慎性义务,防范第三人对相关参与方的权益造成伤害。
10. 目前已有的仓单法律法规与国家标准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有12条内容涉及到“仓单”(第440-442条、第908-9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9条涉及到仓单出质的相关约定
2014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推荐性国家标准----《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GBT 30332-2013)目前正在不断修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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