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先货后款就是融资性贸易么?

中仓登 , 侯泽宇 付晋轩 , 2024-03-13 , 浏览:3536

近期,知名粮油品牌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龙鱼”)发布公告称,其下属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益海”)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公告中,广州益海委托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先货后款”的交易实质是融资性贸易。这一事件值得思考,结合国资委发布的74号文,垫资、先货后款是否就是融资性贸易?

综合国资委官方网站问答与74号文中对于融资性贸易认定的指引,可以归纳出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为:

(1)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或出借资金;

(2)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3)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

(4)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5)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6)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7)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从以上特征归纳可以看出,74号文并未将“垫资贸易”作为判断是否为融资性贸易的依据。但是变相的提供资金是不允许的,比如出资方通过远期票据结算或者增信支持让融资方可以获得资金,然后融资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之前归还资金,出资方并不产生垫资。所以,国资委把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归纳为“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或出借资金”,强调融资性贸易的目的是为上下游提供或变相提供资金,而开展没有商业实质的垫资贸易业务。

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对融资性贸易也有基于法律视角的判断标准,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检索融资性贸易的司法判例,各级法院判定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主要包括:

(1) 案涉交易并无真实货物流转,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

(2) 形成闭环交易,一方存在高买低卖,违反商业常理;

(3) 多份合同内容详尽,合同签订日期接近,无实物交付;

(4) 合同约定提供资金者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货物质量、验收等风险;

(5) 货物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情况,一方经过多方委托购买货物不符合商业常理。

可以看出,无论是国资委还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主要依据是:贸易真实性、货物真实性和货物的控制权。国有企业开展供应链业务,要有真实的商业目的,贸易本身是真实的,标的物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要有全程的货权管理。

从上面对于“垫资”、“融资性贸易”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可能有“垫资”,但有“垫资”不一定代表所从事的就是融资性贸易。

跳出本次事件来看,在日常的商品交易中,一方为了获得更好的价格或商业利益,“垫资”和“先款后货”是一种常见并且有利的交易方式。在交易中,为了商业信誉或交易安全,支付定金或预付部分价款也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同样具有“垫资”的实质。因此把“垫资贸易”、“先款后货”直接等同于融资性贸易既不现实也不可行。

回到事件当中,尽管“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属于垫资,但造成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垫资,而是该国企内外勾结的道德风险及相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所以国企供应链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要用完善的货权管理手段,规避企业内部道德风险,仅仅将损失归因到“垫资”上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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