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融资性贸易纠纷案,法院认定不是真实交易,从这三点着手!
案件原告是某贸易公司,被告是某国贸公司、第三人是某焦煤公司、某煤炭公司、某能源公司。
贸易公司向山西高院起诉,请求判令:
1、国贸公司支付货款8千万元;
2、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国贸公司与焦煤公司共同退还贸易公司7千多万元;
3、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贸易公司利润及利息损失6千多万元。
案件一审在山西高院,二审在最高院。
一审法院查明的合同签订情况为:
1、能源公司作为卖方与煤炭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2、煤炭公司作为卖方与焦煤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3、焦煤公司作为卖方与贸易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签订合同。
4、贸易公司作为卖方与国贸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5、国贸公司作为卖方与能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而且,这些合同都约定:
1、交货方式都是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交货时间为卖方在收到货款后30天内完成应发数量,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
2、由卖方开具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及货权转移证明;
3、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1、在本案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虽然可见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2、各方当庭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也未见合同约定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
3、秦皇岛港也确认未发生过贸易公司委托作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
二审中,最高院认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并无不当。
这个案件中,山西高院认定了涉案的买卖并没有货物,不是真实交易。
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基于三个事实,一是交易只有合同和合同方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和出、入库单,二是没有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出具的仓储、运输、检验的单据,三是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秦皇岛港确认贸易公司没有委托作业。
这三个事实可以看出法院的认定是从以下三点着手:
1)货物所有权转移凭证
2)第三方的存储、运输、检验单据
3)货物提货地确认
其实这个不难理解。
因为交易下根本没有货物,所以交易单据可以很简单,只要交易方确认收货的文件,不用交付货物时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凭证,也不会有第三方出具的仓储、运输、检验单据。
交易链条的各方不会有异议,因为都明知交易下只有资金流转,不会有货物。
正因为交易下没有货物,所以合同约定的提货地才能确认根本没有委托作业。
所以,打官司时想证明买卖是没有货物,不是真实交易,可以参考并从这三点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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