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企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万联网 , 胡海 李娴 , 2020-03-25 , 浏览:2736

我国供应链金融行业整体呈现出大分散、小集中的特点,国家层面高度重视,政策频发助力行业规模扩大。供应链企业实质上代表了国家经济的脉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随着供应链企业的不断发展,资金需求日益增大,贷款业务十分常见,加之近年来经济下行压力,我国供应链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问题导致的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处于案件高发期。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管行为人是为了挥霍享受或是转移隐匿,都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反之,若行为人虽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则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权价值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间的区别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为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15年7月份以来,耿某、唐某以提供虚假质押物担保等方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日照某银行贷款共计1.5亿元,直至案发拒不退还,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耿某、唐某共同作案四起,骗取数额8000万元;耿某单独作案两起,骗取数额4000万元;唐某单独作案一起,骗取数额3000万元。


一审法院意见:被告人耿某、唐某以提供虚假质押物担保等方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银行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退赔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耿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耿某、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单位。


二审法院意见:

(一)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也属于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情形,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耿某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原审被告人耿某与上诉人唐某均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耿某、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结合银行流水及审计报告,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货物交易、归还欠款、流向个人账户、归还过桥资金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运费、电费等经营活动,部分款项无法证实其最终用途,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对涉案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两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定性准确。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考虑两被告人部分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分别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唐某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以骗取贷款罪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相似之处,从客观上看,两罪都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表现;从主观上看,两罪都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一审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对两被告人是否存在骗取行为、是否故意从银行骗取贷款等主客观方面充分发表了意见,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最终查明两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并未与耿某合谋过贷款事宜,只是从外围提供了一些帮助;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仓单’有违事实,其只是在别人提供的仓单上盖了个对银行无任何证明作用的无效印章;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回购承诺书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唐某主观上明知其提供的手续系向银行贷款使用,而为涉案贷款提供虚假的仓单等手续,以在贵州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质押仓库进行质押,先后多次伙同耿某或单独从银行骗取贷款,并实际使用部分骗取所得贷款,直至案发拒不退还,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个人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部分,该贷款通过合法程序予以展期,并提供了新的担保,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贷款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借款合同、日照银行石臼支行出具的还本付息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贷款已经全部逾期,且唐某提供的质押物是虚假的,保证担保人均无担保能力,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审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耿某并非贷款主体,没有在银行贷款,也没有与银行形成借贷关系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耿某一开始就实施欺骗手段,隐瞒自己是五方协议中上下游公司两方的实际控制人,只是以黄河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在整个流程中,造成贷款完全可以由其支配控制的局面。其单独或伙同唐某多次使用虚假质押仓库进行质押,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祝某与叶某共谋,由叶某提供鹏杰公司的证明文件资料,由祝某、肖某提供鹏杰公司在闽兴公司存有6489.802吨钢材,价值约2018万元的虚假仓单,并提供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叶某以动产质押的方式从工行太华路支行骗取贷款1300万元,祝某将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2年11月,肖某与魏某共谋,由魏某提供畅宇公司证明文件资料,祝某、肖某提供畅宇公司在闽兴公司存有6016.45吨钢材,价值约1776万元的虚假仓单,并提供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魏某以动产质押的方式从工行太华路支行骗取贷款1100万元。其中,魏某分得220万元,祝某分得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肖某分得38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除案发前已归还40万元外,剩余的1060万元未归还。


2012年3月,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祝某共谋,由祝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杰公司提供担保,利用苏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创公司与盈弘公司签订的虚假钢材购销合同,由大创公司向建行临潼区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苏某将骗取的500万元贷款归还了祝某欠款。案发前,该笔贷款尚有371.5万元本金未归还。


法院意见:被告人祝某、魏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仓单重复担保等方式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魏某、苏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仓单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后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该事实不仅有其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证人麻某、张某、沈某、祝运林、贾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祝某本人对此亦有供述在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没有参与畅宇公司1100万贷款诈骗的共谋,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在该宗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事前共谋,贷款过程中与银行联系并提供虚假材料,事后分得大额赃款,给银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非本案从犯,依法应予惩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明知其公司没有可供质押的钢材,仍和他人一起向银行提供虚假仓单及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银行资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魏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


要点解读:

案例一与案例二认定罪名不同,主要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基础事实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案例一中,行为人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并拒不归还,但并不属于上述(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原因在于耿某、唐某在取得贷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货物交易、归还欠款、流向个人账户、归还过桥资金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运费、电费等经营活动,部分款项无法证实其最终用途。根据已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耿某、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也无法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对涉案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该案的三名被告人在获取贷款后,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无度挥霍,符合上述情形(1)中明知无归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资金,故可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总的来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述七种情形除第一种情形以外,其他六种情形都是事后对贷款资金的处置,对贷款资金的处置方式可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地基础事实。但上述七种情形均是以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获取贷款为前提,如果没有这一前提,贷款是合法获取的,则不构成犯罪。


作者:胡海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南方区域中心副秘书长


曾在公安和法院系统中工作多年,两次被评为“广东省优秀人民警察”,熟悉公安和法院系统的办案流程和规则,曾任国内某知名券商深圳地区合规总经理,对证券与期货市场中的法律方面有自己独特的见解,能将多年的跨职业经历运用到法律实务中。

成功办理了山东青岛某游戏公司高管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605”专案、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专注于解决证券期货纠纷、各类职务犯罪和经济类犯罪案件刑事辩护。


李娴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实习,熟悉检察院的办案流程和规则,处理过诸多疑难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对刑事辩护、合同审查、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较为擅长,曾办理过林某国际诈骗案、旷某抢劫案、谭某寻衅滋事案,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坚持以“尽最大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职业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


作者:


胡海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曾在公安和法院系统中工作多年,两次被评为“广东省优秀人民警察”,熟悉公安和法院系统的办案流程和规则,曾任国内某知名券商深圳地区合规总经理,对证券与期货市场中的法律方面有自己独特的见解,能将多年的跨职业经历运用到法律实务中。坚守“刑辩是专业更是事业,公平与正义是追求更是信仰”的理念,服务好每一位当事人。先后成功办理了山东青岛某游戏公司高管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605”专案、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案件,专注于解决证券期货纠纷、各类职务犯罪和经济类犯罪案件刑事辩护。
 
李娴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实习,熟悉检察院的办案流程和规则,处理过诸多疑难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对刑事辩护、合同审查、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较为擅长,曾办理过林某国际诈骗案、旷某抢劫案、谭某寻衅滋事案,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坚持以“尽最大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职业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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