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9月起施行!

万联网 , 李胤 , 2020-07-16 , 浏览:8044

万联网记者了解到,7月14日,由国务院签署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详情公开,并将自2020年9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此次颁布的《条例》共有29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二是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三是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其内容紧紧围绕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强化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诚实守信、优化营商环境等,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中小企业的权益,切实增强中小企业的获得感。


/这些要点值得关注/


万联网记者查阅发现,《条例》中有多条值得重点关注的内容。如《条例》第八条指出,“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付款期限以及检验验收要求,毫无疑问,这是国务院为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及时性所作出的“减压”手段。


《条例》第十条提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万联网记者注意到,该《条例》与去年5月发布的《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及时支付》”)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保持了期限限制上的一致性。(拓展阅读:及时支付来了!30日内需付款给中小微企业!央企/国企/核心企业……表示“有点慌”)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核心企业确权难一直是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手段中的痛点之一,条例所定无疑给出了鲜明态度,让企业看到国家对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心和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高度关注。


此外,对于拖欠款项的企业,条例明确了一系列的监管和惩治措施。《条例》指出,“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当然,从实践上来看,通过哪类网站、报刊进行公开?如何对公开形式进行有效监督?如何给足被拖欠款项的中小微企业以底气去曝光?以上种种,仍是在落地中值得关注的重点,政策导向+企业配合+高效监管,才能真正让政策有“用武之地”。


/解决中小微企业收款难、融资难,仍任重道远/


其实,对于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这一条例,早在1月8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便有所指示。此次会议指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关系市场经济秩序、营商环境优化和市场预期,事关政府公信力,强调要从“建立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着手,包括强化约束惩戒;将应付账款控制和清欠纳入国有企业内部考核;出台实施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规等。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的问题尤为突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家领导人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建立长效机制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制定这一条例的目的,旨在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据万联网记者了解,科法斯集团最近出台的《2020中国企业付款调查》数据表明,中国的中小企业2019年支付状况越来越糟糕,已经达到了历史的顶点,平均信用期限稳定在86天。提供平均信用期限超过120天的比例从2017年的12%和2018年的20%,上升到2019年的23%。50%的调查企业提供的最大付款期限超过120天。


同时,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宋华在第七届“CSCFIS 中国供应链金融创新高峰论坛”上表示,其调研显示,2017年到2019年,中小板制造业企业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和存货周转天数都呈上升趋势,平均应收账款周转天数从2017年的97天增加到2019年的116天;平均存货周转天数从2017年的136天增加到2019年的168天。应付账款周转天数就统计的三年内出现了较大的波动,但从长期看,有严重恶化的趋势,平均应付账款周转天数,2017年为78天,2018年为50天,2019年激增到128天。2017年到2019年,现金周转周期(CCC)均超过了150天,2017年为155天,2018年为195天,2019年为156天。


这一系列数据表明,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问题仍任重道远,当然,2020年以来,众多政策、条例已对该现象有突出关注和指引。




4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随后,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这是银保监会推动商业银行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举措。


5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市场监管总局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针对不合理收费、贷存挂钩和强制捆绑搭售等问题提出了实行“两个严禁”、银行应完善综合经营绩效考核办法、银行可对借款主体评级欠佳但债项评级高的信贷项目采取受托支付、封闭管理等方式控制风险等重要细则。


5月26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从摆设好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发挥好全国性银行带头作用、用好再贷款再贴现政策、落实好开发性和政策性银行专项信贷额度等方面提出具体方针,推动金融支持政策更好适应市场主体的需要,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着增长、融资结构越发优化。


7月14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公布再度成为热点,从另一个角度看,供应链金融的突出作用也在不断凸显。从《条例》给予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保障举措来看,《条例》或许将给应收账款票据化趋势带来深远影响,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也将进一步打开,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企业的效力也将大大提升。


在政策及多个参与方的关注和支持下,市场的发展将会更加规范化,而一个健康的产业链也需要中小微与大型企业的高效合作和协同发展,二者相辅相成,才能生生不息。


(拓展阅读:限制延迟支付、推进电子票.....宋华教授最新力作《智慧供应链金融》前言讲了这些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注:部分资料来自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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