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重拳!“保理22条”深度解读:合规不是选择题,是必答题

近期,“保理22条”成为保理行业的关注焦点,该“22条”目前并非正式官方文件,其来源仍是某地监管部门对于某些保理公司下发的自查要求。该22条大的方面仍是承继了205号文以来一贯的监管标准,但是对于行业中长期以来存在的模糊、灰色的现象,在规则层面予以了明确,如“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事实上我们回溯既往某些地区监管部门历年的检查标准,会发现“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早已存在,只是并未成为全国正式监管规定,也并未如“保理22条”这次引起关注。
本文从分析网络上流传的“保理22条”内容入手,讨论当前保理公司该如何合规开展保理业务。
(一)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情况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充分发挥盘活应收账款的功能作用,确保开展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
1.不得基于虚假交易、虚构业务、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等形成的应收账款, 以及权属不清、逾期(交易双方对账期重新确认或另有约定的除外)、已结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资产转让或与其他机构(含持牌金融机构)合作发行金融产品。
解读:该条最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保理业务开展时的“账期再造”予以正式认可并提出明确要求。某些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对于账期并不重视,在债务人未书面确认的前提下,凭借债权人单方面的承诺即将账期拉长,此类“账期再造”无法符合开展保理业务的要求,此次规则明确要求“账期再造”需要交易双方确认,并且应收账款的账期应当要与保理融资期限相匹配,应收账款账期与保理融资期限存在重大错配的保理业务已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借贷,需引起重视。
2.不得超业务范围经营。
3.不得偏离主业经营,从事或变相从事与保理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如以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赚取手续费作为公司主业,实际成为融资通道等)。
解读:上述两条本质上仍是要求保理公司专注于主业,通过盘活应收账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而不是成为开展某些业务的通道。
4.不得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为标的开展保理融资;不得对经营主体特别是自然人非经营活动形成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
解读:本条再次明确不得以银票、商票等有价证券为标的开展保理融资,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应收账款,以银票、商票等作为结算方式,保理公司以同步受让应收账款及票据作为业务开展方式的保理,仍然是合规的,当前司法实践也予以认可,此类保理应当与本条中的“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有价证券为标的开展的保理融资”予以区分。此外,保理公司在支付融资款时如果以背书银行汇票等方式作为支付方式的,也不属于此类“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有价证券为标的开展的保理融资”。
同时,本条明确要求保理能够受让的应收账款限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以“借款”、“股权转让款”为标的的保理业务予以明确禁止。
5.不得通过保理融资形式直接增加或与其他机构(含持牌金融机构)合作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银保监会已经在近7、8年下发的文件中多次重申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只是还未有一份正式的文件明确要求保理公司。但我们看到在某地金融监督管理局历年的检查文件中,都将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列为指标。事实上,在工程、基建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是否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也需要一并审查,由于地方隐债的认定本身并未明确标准,因此需要对于基建行业有较深认知才可明确判断。
6.不得对无实质业务、还款约定不明、缺少付款保障的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如未来应收账款未签订合同或协议,也无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作为支持或保障;未来应收账款合同履行过度依赖特定条件且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基于预计的或潜在的或有业务等)。
解读:该条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乱象进行了约束,要求操作保理的未来应收账款必须要有实质业务,对于还款具有可期待性。在收取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债权材料时,应当要有书面的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应当要有过往几年的实际业务操作记录。
7.不得以明显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高溢价服务采购、捆绑无实质服务收费、虚假应收账款买断、非公允交易等方式转移公司利润或收入。
解读:本条对于保理行业以服务费、咨询费等方式收取利润的行为给予了规制,保理公司应在规划收取利润方式时更加谨慎。
8.不得通过虚假出表、非洁净转让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如附条件回购不良资产等)。
解读:某些保理公司为了美化资产报表,通过虚假出表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降低不良率,这也成为了监管主要关注的部分。
9.不得基于真实性难以核实、债权转让效力不足、回款管理难度较大的应收账款开展暗保理业务。
解读:本条对于开展暗保理业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本质仍然是对保理商对基础债权的审慎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0.不得基于预付类账款(如医疗美容、教育培训、旅游健身等消费场景的会员卡储值、会员预付费等),开展名为“保理”实为“消费贷”的保理融资业务。
解读:由于预付款的不确定性,不得基于预付款操作保理业务一直是保理行业的要求,但某些保理公司为了开始实为“消费贷”的个人融资业务,一直在操作此类不合规业务。
11.不得与合作机构串通违规开展业务。
12.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非法金融活动。
(二)严格管理外部融资情况
商业保理公司应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审慎开展外部融资,在融资渠道、用途、规模等方面要依法合规。
13.不得超过监管规定的杠杆倍数过度融资;不得通过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方式过度放大融资规模。
14.不得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等非法集资活动。
解读: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将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与非法集资活动区分开来,一直是监管合规的重中之重,本次再次重申。
15.不得通过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融入资金;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发售产品或转让资产;不得将存在争议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拍卖、转让、申请抵质押贷款等。
解读:当前牵扯保理公司较多的涉非法集资类金融案件,都是基于某些民营企业在实控的地方金交所发售底层资产为自融的保理产品,如雪松案件、浙江金交所案件等,因此监管对此十分关注。
16.不得通过擅自改变贷款或债券等资金用途、贷款期限错配、滚动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债券等标准化融资产品、资金统一运作、挪用资金等方式设立资金池。
17.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其他行业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无实际业务背景的资金拆借或变相拆借(如基于虚假应收账款开展再保理,与小额贷款公司相互借款等)。
解读:过往国资委对于央国企保理公司的巡查中曾一度认为保理公司之间的再保理都属于资金拆借,从而给保理公司带来了较大的困扰。然而事实上,只要是基于真实、合法合规的应收账款开展的再保理业务,并未违规,这在本次文件中也予以明确。
(三)切实加强中小企业权益保护情况
商业保理公司应深入践行普惠金融发展理念,切实降低综合融资费率,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积极履行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相关责任和义务。
18.不得协助债务人特别是供应链核心企业挤占中小企业现金流和利润;不得向债务人特别是供应链核心企业借款(股东自有资金借款除外,但股东自有资金借款不得用于为股东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向供应链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等。
19.不得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应收账款账期的有关规定开展保理业务;原则上不得对账期较长且无合理分期付款安排或增信措施的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
20.不得以明显高于合理水平的利率向中小企业开展保理融资;不得通过人为拉长融资期限、收取不合理费用、虚增服务费用、先行扣除利息等形式增加或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解读:事实上,对于中小供应商来说,当前保理的名声和商票一样,并没有很好的声誉,正是由于本应当服务中小企业、盘活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变成了核心企业盘剥中小供应商的工具。本条正本清源,为保理行业回归服务实体的本质指引了方向。
21.不得向客户隐瞒或虚假陈述关键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出售客户信息;不得向社会披露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信息等。
22.不得开展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从事暴力催收等。
解读:暴力催收和非法集资一样,都是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合规事项,因此虽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保理具有催收的功能,但实际开展催收业务的,特别是涉及个人催收业务的保理公司基本很少,也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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