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不合规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中仓登 , 中仓登CWRR , 2024-08-28 , 浏览:2713

近年来,国有企业在参与融资性贸易过程中频繁曝出重大风险事件,尤其是国企物流公司因融资性贸易业务不合规而引发的损失更是屡见不鲜。本文将以某国企控股的物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融资性贸易案例为基础,深入剖析业务不合规的多方面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案情简介

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判决书,国企持有A公司51%的股份。A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供货方B公司签订了10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除供货期间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某国有粮库,提货方式为A公司自提,A公司在货物验收无误后需在《收货确认函》盖章,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货物质量、包装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作出约定。
A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累计支付10.3亿元。B公司累计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39亿元。双方确认B公司合计供货378460吨,供货总价9.39亿元。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退还预付款9203.4万,并支付逾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2730万元。法院向交货地点的国有粮库调查取证,粮库称: 与A公司没有仓储物流关系,B公司也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A公司提货。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正常贸易关系,还是资金出借关系。法院询问原告A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A公司表示坚持双方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仅从形式上看,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和交易过程。但是根据对粮库的调查取证,A公司与粮库没有建立仓储关系也没有在粮库提过货,A公司没有委托第三方在粮库提过货。A公司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是发票不能证明发生真实货物流转。因A公司证明贸易真实性的证据不足,最终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合规的原因

根据判决书披露的信息,A公司在该案中存在多处不合规:

1. 没有前往粮库进行尽职调查的证据。A公司购买数万吨粮食,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前往粮库进行尽职调查,没有确认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存储条件,有违商业常理。

2. 没有和粮库建立合同关系。A公司通过原地货转方式取得粮食货权后,无论是自提,还是委托粮库发货给下游,都应该和粮库达成委托关系,证明粮库在代为保管粮食,根据A公司的指令向下游交付粮食。

3. 《委托出库书》未经仓储方粮库盖章或确认。A公司虽然主张采用拟制交付的方式进行交付,但是货物由粮库保管,货权转移需要仓库参与,仓库需要知晓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仓单转让也是一种拟制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见,仓单拟制交付需要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4. A公司缺乏双方交易的过程证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的仓储、流转、运输、质量检验、称重过磅的情况,也未提供往来货款台账明细证明双方就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在约定周期内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

5. A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A公司采用“先款后货”方式交易,每次合同签署后支付的预付款为1亿元。对于如此大额的预付款,A公司没有对B公司的经营情况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关注B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也没有关注货物的存放情况。

 

贸易合规建议

针对A公司在开展粮食贸易中的不合规行为,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 在签署合同前应履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保存尽职调查的证据。尽职调查不但要包括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还有包括对交易标的物真实情况的调查。

2. 和仓储方签署合同,明确取得货权后,仓储方是受货权人的委托保管货物,明晰货物权属关系和仓储保管关系。建立明确的委托关系后,无论是下游去仓库自提,还是委托仓库发货,都有据可依。

3. 《货权转移证明》需要仓储保管人盖章。仓单是法定的可转让权利凭证,采用仓单进行交易合法合规,并且具有便利性,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基于国内的交易习惯,采用《货权转移证明》等自制单据进行交易结算的情况更为普遍。在这种市场现状下,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国企公司,应要求仓储保管人在《货权转移证明》等自制单据上盖章。

4. 留存双方交易的过程证据,对货物仓储、流转、运输、质量检验、称重过磅的详细情况进行存证,保留体现上述过程的单证。

5. 关注货物存放情况,并保存证明货物数量、质量、存放环境和日常巡检的证据。

6. 采用“先款后货”模式,应关注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发现经营出现异常应立即处置,减少损失。

 

总结

业内流传着一句名言:“不出事是正常贸易,出了事就是融资性贸易”。开展正常贸易的国企公司,不论是国企供应链公司还是国企物流公司,都要注重业务的合规性,不要因为不合规被判定成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不但使企业蒙受损失,主要责任人还有可能被追究管理责任。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开展正常贸易,可以规避风险,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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