频繁买卖仓单不叫“贸易”!财政部新规堵漏:标准仓单投机交易视同金融工具,财报处理请对号入座
2025年7月8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了一项重要实施问答,对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频繁买卖标准仓单以获取短期价差收益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权威规范。此举旨在解决实务中的争议,统一会计处理标准,提升财务信息透明度和可比性,对大宗商品贸易、期货投资等相关企业及审计机构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财政部详细问答如下:
问: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频繁买卖标准仓单(即由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以从其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取利润、不涉及标准仓单对应商品实物提取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22号准则)第八条并参考其应用指南,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不含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将其视同金融工具,适用22号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通过频繁签订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以赚取差价、不提取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实物的,通常表明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并非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视同金融工具,并按照22号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标准仓单后短期内再将其出售的,不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应将收取的对价与所出售标准仓单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企业期末持有尚未出售的标准仓单的,应将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投机性仓单交易视同金融工具
标准仓单是期货市场的重要基础工具,代表着在指定交割仓库存储的特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物权凭证,其标准化、流动性强的特点,使其不仅服务于实物交割,也日益成为场内外衍生品交易和融资活动的核心标的物。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的解答,企业出于短期套利目的,在期货交易场所频繁买卖标准仓单(由指定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且不涉及提取对应商品实物的情况,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会计处理有了明确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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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认定:此类合同不再视为普通的商品购销合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22号准则”)第八条及其应用指南,此类合同因企业具有“短期买入后迅速转售赚取差价”的惯例,不符合“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合同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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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准则:企业必须将这类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视同金融工具,其确认、计量和列报需严格遵循22号准则的规定。
具体会计处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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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仓单时(不确认销售收入):企业将已持有的标准仓单出售时,不得将收取的对价确认为销售收入。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将收取的对价与所出售标准仓单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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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持有仓单时(列报为流动资产):报告期末,如果企业仍持有通过此类交易取得且尚未出售的标准仓单,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将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此项规定直接回应了大宗商品和期货市场中日益普遍的、以标准仓单本身为交易标的、脱离实物交割的投机交易行为。过去,部分企业可能将其视为普通商品销售,将价差计入营业收入。此次财政部会计司的回应彻底否定了这种做法,明确要求回归金融工具准则框架。
业内人士认为,财政部此次解答清晰界定了投机性仓单交易的金融属性,堵住了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利用商品销售收入确认规则进行利润修饰的漏洞,要求企业更真实地反映其交易的经济实质和风险敞口。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次实施问答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其经济活动。
来源:万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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